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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86520号“川东坝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1454号
2025-03-20 00:00:00.0
申请人:王文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6520号“川东坝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37503号“川江坝子”商标、第12244900号“火锅摆在川西坝子”商标、第1269980号“川西坝子及图”商标、第19905726号“川西坝子”商标、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商标、第33755577号“川西坝子”商标、第28990367号“川东院子及图”商标、第74941847号“川锦坝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6520号“川东坝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37503号“川江坝子”商标、第12244900号“火锅摆在川西坝子”商标、第1269980号“川西坝子及图”商标、第19905726号“川西坝子”商标、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商标、第33755577号“川西坝子”商标、第28990367号“川东院子及图”商标、第74941847号“川锦坝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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