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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020240号“恒昌酒道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8152号
2023-05-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02024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徐水区莲池商店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7日对第57020240号“恒昌酒道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但申请注册了180件商标,商标类别涵盖较广,商标名称多种多样,其中包含众多与经营执照范围跨度大及较强行业属性及资质要求的类别,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范围所需,不符合商业惯例,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12214437号“衡昌酱祖”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第52536829号“衡昌酒房”商标、第52696455号“衡昌酱祖”商标、第55625300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6188452号“衡昌壹品”商标、第56201636号“衡昌老酱”商标、第56204981号“衡昌酱香”商标、第56373683号“衡昌 一品酒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嫌疑,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市场后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信息;3、在先案件决定;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企业信息;5、商标授权书;6、天猫、京东网页截图;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8、宣传合同、参展合同、宣传发票;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商标予以共存注册。二、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保护性注册,为申请人经营所需,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三、在先异议案件中并未认定引证商标与包含“恒昌”的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关联企业信息;2、外观专利证书;3、合作生产协议、检验报告;4、参展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初步审定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十、十二至十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恒昌酒道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恒昌酒道馆”与申请人商号“衡昌烧坊”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徐水区莲池商店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7日对第57020240号“恒昌酒道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但申请注册了180件商标,商标类别涵盖较广,商标名称多种多样,其中包含众多与经营执照范围跨度大及较强行业属性及资质要求的类别,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范围所需,不符合商业惯例,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12214437号“衡昌酱祖”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第52536829号“衡昌酒房”商标、第52696455号“衡昌酱祖”商标、第55625300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6188452号“衡昌壹品”商标、第56201636号“衡昌老酱”商标、第56204981号“衡昌酱香”商标、第56373683号“衡昌 一品酒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嫌疑,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市场后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信息;3、在先案件决定;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企业信息;5、商标授权书;6、天猫、京东网页截图;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8、宣传合同、参展合同、宣传发票;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商标予以共存注册。二、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保护性注册,为申请人经营所需,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三、在先异议案件中并未认定引证商标与包含“恒昌”的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关联企业信息;2、外观专利证书;3、合作生产协议、检验报告;4、参展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初步审定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十、十二至十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恒昌酒道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恒昌酒道馆”与申请人商号“衡昌烧坊”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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