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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68394号“圣凯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8190号
2024-06-11 00:00:00.0
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圣凯妮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4768394号“圣凯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圣凯诺SANCANAL SCN”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服装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4年9月4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604788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第17547283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第3988284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3、申请人分公司明细表;4、商标授权信息;5、代言协议和宣传照片;6、广告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官网截图;8、申请人年度报告;9、销售合同及发票;10、驰名商标批复;11、申请人及品牌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圣凯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汉字“圣凯诺”相比较,均仅有末尾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圣凯妮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4768394号“圣凯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圣凯诺SANCANAL SCN”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服装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4年9月4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604788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第17547283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第3988284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3、申请人分公司明细表;4、商标授权信息;5、代言协议和宣传照片;6、广告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官网截图;8、申请人年度报告;9、销售合同及发票;10、驰名商标批复;11、申请人及品牌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圣凯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汉字“圣凯诺”相比较,均仅有末尾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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