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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66544号“金彭 KP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4422号
2022-06-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836654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由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66544号“金彭 KP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6227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三年未使用已失去商标原有的注册价值。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经公证的销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3、“金彭 KPT”电池参加展会手机截屏;4、“金彭 KPT”在抖音上的手机截屏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绝大数证据为自制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电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为经公证的销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其中第25034171号发票及其对应的销货清单,销售方为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方为聊城市金彭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在指定期限内,其对应的销货清单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显示商品为“蓄电池”。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展会及抖音手机截屏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蓄电池”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等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池等全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66544号“金彭 KP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6227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三年未使用已失去商标原有的注册价值。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经公证的销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3、“金彭 KPT”电池参加展会手机截屏;4、“金彭 KPT”在抖音上的手机截屏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绝大数证据为自制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电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为经公证的销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其中第25034171号发票及其对应的销货清单,销售方为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方为聊城市金彭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在指定期限内,其对应的销货清单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显示商品为“蓄电池”。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展会及抖音手机截屏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蓄电池”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等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池等全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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