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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28029号“PeiPeiPi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86号
2020-03-15 00:00:00.0
申请人:邦得(香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环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22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Peppa Pig(小猪佩奇,又名佩佩猪)》是原异议人发行的知名动画片,随着动画片的热播及相关图书和周边产品的热卖,其已为广大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该片名称及片中的主要角色名称也随之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之间建立了对应性的指向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0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12330811号“Peppa P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0739号“小猪佩奇 Peppa P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65748号“佩佩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角色名称或者角色形象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官网相关页面;2.百度百科关于“小猪佩奇”介绍;3.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4.网络媒体对《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介绍和报道;5.网络视频播放证据;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出版授权合同;8.“Peppa Pig(小猪佩奇)”周边游戏的下载量数据;9.在京东、当当网和亚马逊上以“小猪佩奇”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所得到的部分搜索结果列表;10.《商品化许可协议》及中文翻译;11.“小猪佩奇”儿童食品的网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EIPEIPI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虾味条;冻酸奶(冰冻甜点)”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30811号“PEPPA PIG”商标、第12330739号“小猪佩奇PEPPA PIG及图”商标、第17765748号“佩佩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米;木薯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巧克力;茶饮料;饼干;果冻(糖果);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冻酸奶(冰冻甜点)”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PEIPEIPIG”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PEPPA PIG”在字母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差异,与原异议人的中文引证商标“佩佩猪”在呼叫和含义上均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巧克力;茶饮料;饼干;果冻(糖果);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不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和整体拼读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以销售者的一般认知并不会对商标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形,另外被异议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茶饮料、虾味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我局《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的“巧克力;茶饮料;饼干;果冻(糖果);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PeiPeiPig”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Peppa Pig”、引证商标三“佩佩猪”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巧克力、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环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22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Peppa Pig(小猪佩奇,又名佩佩猪)》是原异议人发行的知名动画片,随着动画片的热播及相关图书和周边产品的热卖,其已为广大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该片名称及片中的主要角色名称也随之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之间建立了对应性的指向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0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12330811号“Peppa P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0739号“小猪佩奇 Peppa P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65748号“佩佩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角色名称或者角色形象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官网相关页面;2.百度百科关于“小猪佩奇”介绍;3.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4.网络媒体对《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介绍和报道;5.网络视频播放证据;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出版授权合同;8.“Peppa Pig(小猪佩奇)”周边游戏的下载量数据;9.在京东、当当网和亚马逊上以“小猪佩奇”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所得到的部分搜索结果列表;10.《商品化许可协议》及中文翻译;11.“小猪佩奇”儿童食品的网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EIPEIPI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虾味条;冻酸奶(冰冻甜点)”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30811号“PEPPA PIG”商标、第12330739号“小猪佩奇PEPPA PIG及图”商标、第17765748号“佩佩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米;木薯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巧克力;茶饮料;饼干;果冻(糖果);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冻酸奶(冰冻甜点)”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PEIPEIPIG”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PEPPA PIG”在字母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差异,与原异议人的中文引证商标“佩佩猪”在呼叫和含义上均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巧克力;茶饮料;饼干;果冻(糖果);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不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和整体拼读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以销售者的一般认知并不会对商标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形,另外被异议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茶饮料、虾味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我局《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的“巧克力;茶饮料;饼干;果冻(糖果);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PeiPeiPig”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Peppa Pig”、引证商标三“佩佩猪”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巧克力、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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