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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481598号“strong ze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0527号
2020-1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48159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木泽全球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3日对第25481598号“strong ze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051138号“RIO STRONG”商标、第18629283号“RIO STRONG”商标、第18629524号“RIO ZERO”商标、第14577196、14577197号“ZERO DRY”商标、第18851674号“锐澳强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IO ZERO”、“ZERO DRY”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旗下“RIO”“锐澳”系列品牌经过多年宣传推广,已成为驰名商标,“RIO STRONG”、“RIO ZERO”为申请人“RIO”“锐澳”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屡次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具有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2011至2014年主要经济指标及财务审计报告;
4、申请人“RIO”、“锐澳”系列商标最早使用证明文件;
5、申请人内容商标管理制度;
6、“RIO”、“锐澳”系列商标2011至2014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7、“RIO”、“锐澳”商标所获荣誉;8、申请人维权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9、互联网关于“RIO”商标的介绍及宣传信息;
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情况及有关第三方知名品牌详细介绍;
11、“RIO STRING”、“RIO ZERO”系列商标决定或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将引证商标一、二、六列为引证商标,亦未在事实理由中明确主张《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未对其各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进行举证,其提交的证据至多能证明其“RIO”、“锐澳”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是善意市场主体,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四、事实上,申请人才是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惯犯。五、申请人“RIO ZERO”、“ZERO DRY”等商标本身就是注而不用的闲置商标,其“RIO STRONG”的产品包装抄袭了日本麒麟公司的“KINRIN STRONG”,申请人却无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客观存在的显著差异,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纯属滥用无效宣告制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第33类第14003592号“STRONG”商标申请予以驳回的档案;3、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包括“RIO STRONG(锐澳)”在内的产品抄袭其他企业商标的报告网页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木泽全球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9年11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71期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10月27日转让至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二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六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木泽全球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共61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与他人VR设备品牌相同的“Air VR”、在25类申请注册的与他人背包品牌相同的“BagoBago”、在第9、42类申请注册的与谷歌人机大战机器人“AlphaGo”商标近拟的“Alpha Dog”、在第18类申请注册的与他人跑鞋品牌相同的“human race”、在18、25、35类申请注册的与他人服装品牌相同的“heron presto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左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文字构成、呼叫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strong zer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
四、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strong zero”,其本身并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木泽全球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3日对第25481598号“strong ze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051138号“RIO STRONG”商标、第18629283号“RIO STRONG”商标、第18629524号“RIO ZERO”商标、第14577196、14577197号“ZERO DRY”商标、第18851674号“锐澳强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IO ZERO”、“ZERO DRY”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旗下“RIO”“锐澳”系列品牌经过多年宣传推广,已成为驰名商标,“RIO STRONG”、“RIO ZERO”为申请人“RIO”“锐澳”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屡次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具有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2011至2014年主要经济指标及财务审计报告;
4、申请人“RIO”、“锐澳”系列商标最早使用证明文件;
5、申请人内容商标管理制度;
6、“RIO”、“锐澳”系列商标2011至2014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7、“RIO”、“锐澳”商标所获荣誉;8、申请人维权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9、互联网关于“RIO”商标的介绍及宣传信息;
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情况及有关第三方知名品牌详细介绍;
11、“RIO STRING”、“RIO ZERO”系列商标决定或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将引证商标一、二、六列为引证商标,亦未在事实理由中明确主张《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未对其各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进行举证,其提交的证据至多能证明其“RIO”、“锐澳”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是善意市场主体,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四、事实上,申请人才是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惯犯。五、申请人“RIO ZERO”、“ZERO DRY”等商标本身就是注而不用的闲置商标,其“RIO STRONG”的产品包装抄袭了日本麒麟公司的“KINRIN STRONG”,申请人却无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客观存在的显著差异,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纯属滥用无效宣告制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第33类第14003592号“STRONG”商标申请予以驳回的档案;3、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包括“RIO STRONG(锐澳)”在内的产品抄袭其他企业商标的报告网页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木泽全球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9年11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71期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10月27日转让至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二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六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木泽全球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共61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与他人VR设备品牌相同的“Air VR”、在25类申请注册的与他人背包品牌相同的“BagoBago”、在第9、42类申请注册的与谷歌人机大战机器人“AlphaGo”商标近拟的“Alpha Dog”、在第18类申请注册的与他人跑鞋品牌相同的“human race”、在18、25、35类申请注册的与他人服装品牌相同的“heron presto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左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文字构成、呼叫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strong zer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
四、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strong zero”,其本身并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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