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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95022号“金山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016号
2025-01-23 00:00:00.0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御通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37695022号“金山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26769号“今世缘喜庆+”商标、第30466525号“今世缘旺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引证商标三认驰材料;
3、所获荣誉证书;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媒体报道材料;
6、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展销会;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8、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法定报表;
9、相关案例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其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御通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37695022号“金山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26769号“今世缘喜庆+”商标、第30466525号“今世缘旺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引证商标三认驰材料;
3、所获荣誉证书;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媒体报道材料;
6、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展销会;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8、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法定报表;
9、相关案例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其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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