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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29029号“双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7245号
2018-10-31 00:00:00.0
申请人:龙岩市双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4029029号“双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双固”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99537号“古双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早在2012年即开始合作,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双固”品牌的合作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下还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产生混淆误认,且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伪造了营业执照,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用于产品及包装、宣传册的图片;申请人发票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查询单;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订货单据及货物签收单相关材料;天眼查网站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被申请人及其企业的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的意见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2015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印刷油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2012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树木嫁接用胶;墙纸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防腐蚀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嫁接用胶;墙纸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成立的前提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古 双固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有的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部分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的证据有的未体现商标,标识“双固”商标的证据中未体现商品名称。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双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颜料;印刷油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我委查验了其商标注册申请的电子档案。被申请人提交了经营场所为“江津区德感享土堡村狮子堡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颜料、涂料、油漆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观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4029029号“双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双固”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99537号“古双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早在2012年即开始合作,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双固”品牌的合作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下还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产生混淆误认,且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伪造了营业执照,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用于产品及包装、宣传册的图片;申请人发票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查询单;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订货单据及货物签收单相关材料;天眼查网站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被申请人及其企业的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的意见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2015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印刷油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2012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树木嫁接用胶;墙纸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防腐蚀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嫁接用胶;墙纸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成立的前提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古 双固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有的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部分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的证据有的未体现商标,标识“双固”商标的证据中未体现商品名称。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双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颜料;印刷油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我委查验了其商标注册申请的电子档案。被申请人提交了经营场所为“江津区德感享土堡村狮子堡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颜料、涂料、油漆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观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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