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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67167号“思科乐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9031号
2019-0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667167 |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思科乐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天津市世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对第16667167号“思科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集团及引证商标已在“游戏极具、积木玩具”领域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6919号“樂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86137号“樂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6918号“乐高 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5682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5134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176429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第4112293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10176167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2294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10176417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上世纪80年代即开始使用“乐高”为字号及主要中文识别经营业务,并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对此有所知晓,但内仍恶意抢注完整包含申请人“樂高”、“LEGO”商标的组合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高度近似甚至完全一致,使用在相同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的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主要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介绍;2、各系列玩具及简介;3、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4、申请人参与制作的动画片、电影相关介绍和报道以及点播记录;5、全球最具影响力的十个品牌相关报道;6、百度搜索结果;7、申请人乐高主题乐园及探索中心的相关介绍;8、申请人进入中国市场的相关报道、活动记录和销售合同;9、销售专柜列表及部分专卖店照片;10、许可代理协议;11、审计报告;12、部分产品报关情况;13、颁发的奖项证明材料;14、知名品牌证明;15、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多个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报道;16、关于申请人及产品相关报道;17、产品销售排行;18、相关媒体报道;19、申请人获奖情况;20、法院判决书;21;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商标注册证、3、商标变更申请书、4、财务报表、5、宣传照片、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津市世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上。2018年12月1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天津市思科乐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娱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至十三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LEGO”和“乐高”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并在宣传报道中常将“LEGO”和“乐高”商标结合,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LEGO”和“乐高”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思科乐高”与引证商标一、二“乐高”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思科乐高”与引证商标三、四、五“LEGO”在呼叫、指向对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教育、体育以及文化活动、游戏室(娱乐)、游乐园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中,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思科乐高”与申请人商号“乐高博士”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思科乐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天津市世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对第16667167号“思科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集团及引证商标已在“游戏极具、积木玩具”领域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6919号“樂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86137号“樂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6918号“乐高 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5682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5134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176429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第4112293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10176167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2294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10176417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上世纪80年代即开始使用“乐高”为字号及主要中文识别经营业务,并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对此有所知晓,但内仍恶意抢注完整包含申请人“樂高”、“LEGO”商标的组合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高度近似甚至完全一致,使用在相同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的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主要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介绍;2、各系列玩具及简介;3、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4、申请人参与制作的动画片、电影相关介绍和报道以及点播记录;5、全球最具影响力的十个品牌相关报道;6、百度搜索结果;7、申请人乐高主题乐园及探索中心的相关介绍;8、申请人进入中国市场的相关报道、活动记录和销售合同;9、销售专柜列表及部分专卖店照片;10、许可代理协议;11、审计报告;12、部分产品报关情况;13、颁发的奖项证明材料;14、知名品牌证明;15、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多个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报道;16、关于申请人及产品相关报道;17、产品销售排行;18、相关媒体报道;19、申请人获奖情况;20、法院判决书;21;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商标注册证、3、商标变更申请书、4、财务报表、5、宣传照片、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津市世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上。2018年12月1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天津市思科乐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娱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至十三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LEGO”和“乐高”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并在宣传报道中常将“LEGO”和“乐高”商标结合,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LEGO”和“乐高”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思科乐高”与引证商标一、二“乐高”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思科乐高”与引证商标三、四、五“LEGO”在呼叫、指向对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教育、体育以及文化活动、游戏室(娱乐)、游乐园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中,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思科乐高”与申请人商号“乐高博士”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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