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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94886A号“金长城工控”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4983号
2025-04-23 00:00:00.0
异议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鲲鹏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鲲鹏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594886A号“金长城工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长城工控”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4629号“金长城”、第19747465号“长城银河”、第604674号“长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计算机”商品上的第551616号“长城GREAT WALL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细微,双方商标已构成实质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94886A号“金长城工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鲲鹏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鲲鹏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594886A号“金长城工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长城工控”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4629号“金长城”、第19747465号“长城银河”、第604674号“长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计算机”商品上的第551616号“长城GREAT WALL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细微,双方商标已构成实质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94886A号“金长城工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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