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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46574号“博世卡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2041号
2023-04-11 00:00:00.0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国栋
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对第41546574号“博世卡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博世”、“BOSCH”商标和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1377768号“博世”商标、第1类国际注册第686280号“BOSCH”商标、第6430932号“BOSCH”商标、第1类国际注册第686281号图形商标、第643097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和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中引证的第1755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维权情况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历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类液体二氧化硫、氯化铵溶液、工业用同位素、蓄电池用防泡沫溶液、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品、油类用化学添加剂、起动液、化学肥料、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用于工业和科学的化学品、未加工合成树脂、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博世卡曼”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图形在标识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BOSCH”与“博世”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博世卡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博世”、其与引证商标二、三“BOSCH”的对应中文“博世”,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用防泡沫溶液、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用于工业和科学的化学品、工业用胶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另,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国栋
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对第41546574号“博世卡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博世”、“BOSCH”商标和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1377768号“博世”商标、第1类国际注册第686280号“BOSCH”商标、第6430932号“BOSCH”商标、第1类国际注册第686281号图形商标、第643097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和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中引证的第1755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维权情况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历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类液体二氧化硫、氯化铵溶液、工业用同位素、蓄电池用防泡沫溶液、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品、油类用化学添加剂、起动液、化学肥料、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用于工业和科学的化学品、未加工合成树脂、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博世卡曼”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图形在标识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BOSCH”与“博世”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博世卡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博世”、其与引证商标二、三“BOSCH”的对应中文“博世”,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用防泡沫溶液、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用于工业和科学的化学品、工业用胶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另,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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