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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10667号“海华伊顿 HAIHUA YIDU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0085号
2022-02-23 00:00:00.0
申请人:蒙自海华伊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伊顿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37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申请的近似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重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原异议人是国际知名教育集团公司,在中国享有第3068234号“伊顿”商标和第3068232号“ETONHOU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列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相关行政决定书;2、原异议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3、原异议人与伊顿国际学校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4、报纸、期刊及网络媒体有关原异议人及其伊顿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5、原异议人旗下幼儿园所获部分奖状、荣誉、授权证书;6、原异议人创始人胡锦珠女士所获各项荣誉;7、原异议人旗下幼儿园签订的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8、原异议人部分中国幼儿园实际使用伊顿系列商标的实景照片;9、原异议人部分中国伊顿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10、原异议人在中国设立的以“伊顿”为字号的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海华伊顿 HAIHUA YIDUN”,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学校(教育);幼儿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摄影服务;游乐园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提供教育信息;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流动图书馆”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8234号“伊顿”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幼儿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海华伊顿 HAIHUA YIDUN”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伊顿”,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幼儿园;学校(教育);培训;提供教育信息;游乐园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学校(教育);幼儿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幼儿园;学校(教育);培训;提供教育信息;游乐园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依法善意申请,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任何规定。被异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本身具有积极正面的含义,不会造成任何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一信息;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幼儿园园所照片;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广告宣传照片;申请人及其被异议商标网络媒体宣传截图;蒙自市教育体育局批复文件;蒙自市政府工作报告。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摄影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培训;学校(教育);幼儿园;游乐园服务;提供教育信息”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异议决定,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伊顿”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伊顿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37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申请的近似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重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原异议人是国际知名教育集团公司,在中国享有第3068234号“伊顿”商标和第3068232号“ETONHOU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列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相关行政决定书;2、原异议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3、原异议人与伊顿国际学校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4、报纸、期刊及网络媒体有关原异议人及其伊顿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5、原异议人旗下幼儿园所获部分奖状、荣誉、授权证书;6、原异议人创始人胡锦珠女士所获各项荣誉;7、原异议人旗下幼儿园签订的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8、原异议人部分中国幼儿园实际使用伊顿系列商标的实景照片;9、原异议人部分中国伊顿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10、原异议人在中国设立的以“伊顿”为字号的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海华伊顿 HAIHUA YIDUN”,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学校(教育);幼儿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摄影服务;游乐园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提供教育信息;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流动图书馆”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8234号“伊顿”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幼儿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海华伊顿 HAIHUA YIDUN”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伊顿”,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幼儿园;学校(教育);培训;提供教育信息;游乐园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学校(教育);幼儿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幼儿园;学校(教育);培训;提供教育信息;游乐园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依法善意申请,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任何规定。被异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本身具有积极正面的含义,不会造成任何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一信息;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幼儿园园所照片;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广告宣传照片;申请人及其被异议商标网络媒体宣传截图;蒙自市教育体育局批复文件;蒙自市政府工作报告。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摄影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培训;学校(教育);幼儿园;游乐园服务;提供教育信息”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异议决定,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伊顿”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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