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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74627号“爱疆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4665号
2025-01-10 00:00:00.0
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好精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64174627号“爱疆美”商标(第29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843214号“爱他美”、第30745145号“apta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的第5576804号“aptamil”、第5576805号“爱他美”、第13867854号“aptamil”、第13867855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反复、多次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介绍、财务报表、经销协议、购销合同、战略合作协议、媒体报道材料、供货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国图检索报告等知名度证据;
2、在先裁定、判决;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8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葡萄干;蔬菜汤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体现在《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中。《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aptamil”商标与“爱他美”商标结合使用,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爱疆美”与引证商标一“爱他美”、引证商标二“aptamil”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干;蔬菜汤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好精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64174627号“爱疆美”商标(第29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843214号“爱他美”、第30745145号“apta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的第5576804号“aptamil”、第5576805号“爱他美”、第13867854号“aptamil”、第13867855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反复、多次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介绍、财务报表、经销协议、购销合同、战略合作协议、媒体报道材料、供货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国图检索报告等知名度证据;
2、在先裁定、判决;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8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葡萄干;蔬菜汤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体现在《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中。《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aptamil”商标与“爱他美”商标结合使用,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爱疆美”与引证商标一“爱他美”、引证商标二“aptamil”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干;蔬菜汤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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