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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371264号“COCO LESLE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2593号
2025-04-17 00:00:00.0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昌仁尔网络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昌仁尔网络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371264号“COCO LESL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CO LESLEY”指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钟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58359号“COCO”商标,第3339681号“COCO CHANEL”商标以及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镯(首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COCO”,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71264号“COCO LESLE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昌仁尔网络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昌仁尔网络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371264号“COCO LESL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CO LESLEY”指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钟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58359号“COCO”商标,第3339681号“COCO CHANEL”商标以及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镯(首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COCO”,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71264号“COCO LESLE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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