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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79206号“大地家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2097号
2025-03-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379206 |
申请人:上海塘前椿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79206号“大地家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65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21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34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67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8543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6310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0286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4159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3906927A号商标(第2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6510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3255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17249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7942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9773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20363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9380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926983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145453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60655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50278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014182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3170720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459943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844310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21460175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2785433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31424342A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4063714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5830094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439308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579427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704108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1902875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2941594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第73906927A号(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第1555212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第1456789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处于评审应诉中,为在先有效商标,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三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三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三十七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79206号“大地家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65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21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34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67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8543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6310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0286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4159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3906927A号商标(第2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6510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3255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17249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7942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9773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20363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9380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926983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145453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60655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50278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014182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3170720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459943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844310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21460175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2785433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31424342A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4063714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5830094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439308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579427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704108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1902875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2941594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第73906927A号(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第1555212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第1456789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处于评审应诉中,为在先有效商标,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三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三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三十七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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