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938445号“云乐亚乐高量贩KTV”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9939号
2024-10-28 00:00:00.0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昆明亚乐高娱乐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昆明亚乐高娱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938445号“云乐亚乐高量贩KT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云乐亚乐高量贩KTV”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娱乐服务;现场表演;娱乐露营;舞蹈表演(娱乐);提供卡拉OK设施服务;娱乐;娱乐信息;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169号、第43811812号“乐高”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娱乐设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云乐亚乐高量贩KTV”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乐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38445号“云乐亚乐高量贩KTV”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昆明亚乐高娱乐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昆明亚乐高娱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938445号“云乐亚乐高量贩KT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云乐亚乐高量贩KTV”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娱乐服务;现场表演;娱乐露营;舞蹈表演(娱乐);提供卡拉OK设施服务;娱乐;娱乐信息;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169号、第43811812号“乐高”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娱乐设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云乐亚乐高量贩KTV”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乐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38445号“云乐亚乐高量贩KTV”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