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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35457号“脆芭比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916号
2024-12-12 00:00:00.0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许金姐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金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35457号“脆芭比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脆芭比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089127号“芭比零食”,第63089125号“芭比食品”,第64124025号、第74649098号“BARBI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香肠;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BARBIE”商标与中文“芭比”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芭比”,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35457号“脆芭比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许金姐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金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35457号“脆芭比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脆芭比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089127号“芭比零食”,第63089125号“芭比食品”,第64124025号、第74649098号“BARBI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香肠;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BARBIE”商标与中文“芭比”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芭比”,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35457号“脆芭比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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