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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22368号“贝蒂斯BEIDI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9268号重审第0000000560号
2021-02-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82236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齐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亚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59268号《关于第13822368号“贝蒂斯BEIDI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7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449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金欧利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分别证明:一、自2008年起,使用第6948451号“贝蒂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食用橄榄油产品由金欧利公司引入中国市场,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出具的品牌行业排名显示在2010年-2012年期间,“贝蒂斯”品牌橄榄油在国内的进口额排名分别为2010年第3名、2011年第1名、2012年第2名;二、2012年度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显示销售“贝蒂斯”品牌橄榄油的大中型超市、商家遍及北京、上海、广东、河南等30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已形成上千家经销商的销售规模;三、青岛市崂山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金欧利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载明在2010年-2012年期间,金欧利公司的销售额近7亿元,纳税额近5000千万元;四、自2009年8月起至今,金欧利公司逐年逐月在央视电视台黄金时间段投放使用引证商标的食用橄榄油产品广告,仅在2009年-2012年期间金欧利公司在央视电视台累计投放宣传“贝蒂斯”品牌橄榄油产品的广告费近2亿元;五、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齐鲁晚报》《武汉晚报》《燕赵晚报》《扬子晚报》《西安晚报》《温州都市报》等国内多家报纸媒体刊登了宣传“贝蒂斯”品牌橄榄油产品的文章照片。金欧利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经过在国内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持续不断的全国范围经销,结合被他人仿冒的维权案例,使用在橄榄油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国内公众广为知晓,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食用橄榄油”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贝蒂斯”、英文字母“BEIDISI”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贝蒂斯”构成,且并非中文固定含义词语,显著性较高。争议商标的汉字构成要素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的英文字母发音与汉字“贝蒂斯”发音相似,故二者在中英文呼叫、含义、文字构成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橄榄油”商品均为公众的日常消费食品,二者在消费渠道、消费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和关联,在引证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且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争议商标若使用在“纯净水(饮料)”等核定商品上,可能不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商誉,减弱引证商标与金欧利公司的联系,进而可能损害金欧利公司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贝蒂斯”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大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2、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贝蒂斯”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排名情况;
3、申请人“贝蒂斯”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贝蒂斯”商标宣传证据;
5、申请人供应商营业执照、卫生执照、卫生证书;
6、申请人“贝蒂斯”商标被仿冒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贝蒂斯”源于足球俱乐部名称,与引证商标无关。2、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二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贝蒂斯”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此外,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恶意。4、被申请人享有“贝蒂斯”商标在32类商品上的在先专用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贝蒂斯”产品销售证据、检验报告;
2、被申请人“贝蒂斯”商标使用证据;
3、活动现场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另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相关网络搜索截屏;
8、企业信息用报告;
9、“贝蒂斯”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最高额质押合同、资产评估报告;
10、申请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授信协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果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青岛金欧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0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橄榄油;精制坚果仁;橄榄蜜饯;牛奶;食用果冻;汤;鱼子酱;水果罐头;肉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10年01月0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04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向我局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并无必要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1、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2、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食用橄榄油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其次,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食用橄榄油商品均属于日常消费食品,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青岛齐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亚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59268号《关于第13822368号“贝蒂斯BEIDI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7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449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金欧利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分别证明:一、自2008年起,使用第6948451号“贝蒂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食用橄榄油产品由金欧利公司引入中国市场,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出具的品牌行业排名显示在2010年-2012年期间,“贝蒂斯”品牌橄榄油在国内的进口额排名分别为2010年第3名、2011年第1名、2012年第2名;二、2012年度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显示销售“贝蒂斯”品牌橄榄油的大中型超市、商家遍及北京、上海、广东、河南等30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已形成上千家经销商的销售规模;三、青岛市崂山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金欧利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载明在2010年-2012年期间,金欧利公司的销售额近7亿元,纳税额近5000千万元;四、自2009年8月起至今,金欧利公司逐年逐月在央视电视台黄金时间段投放使用引证商标的食用橄榄油产品广告,仅在2009年-2012年期间金欧利公司在央视电视台累计投放宣传“贝蒂斯”品牌橄榄油产品的广告费近2亿元;五、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齐鲁晚报》《武汉晚报》《燕赵晚报》《扬子晚报》《西安晚报》《温州都市报》等国内多家报纸媒体刊登了宣传“贝蒂斯”品牌橄榄油产品的文章照片。金欧利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经过在国内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持续不断的全国范围经销,结合被他人仿冒的维权案例,使用在橄榄油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国内公众广为知晓,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食用橄榄油”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贝蒂斯”、英文字母“BEIDISI”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贝蒂斯”构成,且并非中文固定含义词语,显著性较高。争议商标的汉字构成要素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的英文字母发音与汉字“贝蒂斯”发音相似,故二者在中英文呼叫、含义、文字构成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橄榄油”商品均为公众的日常消费食品,二者在消费渠道、消费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和关联,在引证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且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争议商标若使用在“纯净水(饮料)”等核定商品上,可能不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商誉,减弱引证商标与金欧利公司的联系,进而可能损害金欧利公司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贝蒂斯”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大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2、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贝蒂斯”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排名情况;
3、申请人“贝蒂斯”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贝蒂斯”商标宣传证据;
5、申请人供应商营业执照、卫生执照、卫生证书;
6、申请人“贝蒂斯”商标被仿冒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贝蒂斯”源于足球俱乐部名称,与引证商标无关。2、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二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贝蒂斯”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此外,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恶意。4、被申请人享有“贝蒂斯”商标在32类商品上的在先专用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贝蒂斯”产品销售证据、检验报告;
2、被申请人“贝蒂斯”商标使用证据;
3、活动现场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另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相关网络搜索截屏;
8、企业信息用报告;
9、“贝蒂斯”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最高额质押合同、资产评估报告;
10、申请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授信协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果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青岛金欧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0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橄榄油;精制坚果仁;橄榄蜜饯;牛奶;食用果冻;汤;鱼子酱;水果罐头;肉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10年01月0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04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向我局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并无必要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1、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2、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食用橄榄油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其次,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食用橄榄油商品均属于日常消费食品,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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