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570990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5495号
2019-08-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709906 |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洲爱慧企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邓志高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站南商贸城幢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对第257099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36029号“ME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68303号“IW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等商标已经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的“UNDER ARMOUR”、“安德玛”及图形系列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申请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八、九等商标为“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申请人系列商标品牌的宣传图册、杂志报道;
5、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部分经销合同;
6、申请人签订的赞助协议;
7、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及报道;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9、申请人图形商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0、申请人美术作品在加拿大版权注册证明;
11、申请人的品牌高级副总裁及申请人的律师兼商标顾问对其图形商标的说明;
12、部分判决书、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并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我局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4类、第25类、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包括第13214530号“奢华洛SERUARUO”、第14196516号“米芬笛”、第14196502号“秀奈儿”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二、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著作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洲爱慧企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邓志高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站南商贸城幢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对第257099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36029号“ME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68303号“IW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等商标已经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的“UNDER ARMOUR”、“安德玛”及图形系列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申请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八、九等商标为“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申请人系列商标品牌的宣传图册、杂志报道;
5、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部分经销合同;
6、申请人签订的赞助协议;
7、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及报道;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9、申请人图形商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0、申请人美术作品在加拿大版权注册证明;
11、申请人的品牌高级副总裁及申请人的律师兼商标顾问对其图形商标的说明;
12、部分判决书、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并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我局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4类、第25类、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包括第13214530号“奢华洛SERUARUO”、第14196516号“米芬笛”、第14196502号“秀奈儿”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二、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著作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