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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48374号“沂蒙仁和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0550号
2021-09-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14837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1日对第25148374号“沂蒙仁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2490号、第5500413号“仁和”商标、第3532935号“仁和堂及图”商标、第13222422号“仁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将二者误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从而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二、申请人的“仁和”商标在“中成药”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类似的“药品批发零售”等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将严重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仁和”是申请人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集药品、保健品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医药企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仁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自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入选《2020胡润中国百强大健康民营企业》,多次荣获“新中国成立70周年医药产业标杆企业”、“中国医药工业百强”、“中国大健康产业先锋企业”等荣誉。“仁和”商标自2000年申请注册起便投入使用,并邀请赵本山、小沈阳、陈道明等知名艺人为产品代言,经过多渠道、广范围的宣传推广,“仁和”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同时,引证商标产品已销往全国各地,包括被申请人所在地山东省,而被申请人却在明知或者应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鉴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其核定商品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注册“傍名牌”以此获得不当得利的嫌疑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仁和”驰名商标证书;
2、部分线下合作药店、线上店铺销售证据;
3、“仁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仁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5、“仁和”商标广告宣传、推广情况;
6、申请人及使用仁和字号的子公司企业简介;
7、申请人企业荣誉;
8、申请人2017-2018年度审计报告;
9、“仁和”品牌产品荣誉;
10、“仁和”品牌价值排行;
11、“仁和”产品检测;
12、部分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并予以注册,具有不可争议的在先申请权利。二、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被申请人注册的目的,不是为了抄袭摹仿他人商标,而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可区分性。争议商标为独立构思创作,该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远早于申请人公司成立的日期,不存在攀附他人商标的恶意。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带来危害,申请人所述的字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仁和”二字是被申请人最早使用,且为消费者常见文字组合,并非其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也不会引起市场的混乱。六、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17280325号“仁和乡村”商标等。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与第1409665号“沂蒙仁和堂”商标档案:
2、鲁网特色山东报道;
3、临沂市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从属关系;
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5、被申请人简介;
6、临沂市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简介;
7、山东老字号—沂蒙仁和堂;
8、“沂蒙仁和堂”发展历程;
9、京东“沂蒙仁和堂大药房旗舰店”;
10、天猫“仁和堂大药房旗舰店”;
11、仁和堂网上药店;
12、仁和堂药店部分实体店分布图;
13、企业招聘;
14、沂蒙仁和堂相关资料链接;
15、仁和堂药店照片;
16、商标使用授权书;
17、仁和堂连锁对外开店、合作的协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音、形、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核实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沂蒙仁和堂”使用证据为被申请人恶意伪造,其他部分申请人无力确认其真假;且绝大部分证据皆为“仁和堂”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并未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三、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的其他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充分证据。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9665号“沂蒙仁和堂”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因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是在无效宣告申请补充材料中提出的,而该补充材料在形式审查中未交换给被申请人予以答辩,故我局在实质审查本案时通知被申请人前来我局领取无效宣告申请补充材料。被申请于2021年6月8日来我局领取上述材料,并予以答辩,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远晚于被申请人第1409665号“沂蒙仁和堂”商标的申请日期,且被申请人“沂蒙仁和堂”商标的使用日期远早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目的不是为了误导消费者,而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争议商标为独立构思创作,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其知名度远大于引证商标四的知名度,在消费者中已成为独有的识别标识,不会损害到消费者和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争议商标作为山东省老字号已使用上百年。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其他理由与之前的答辩理由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之前答辩时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在先申请商标。
3、我局于2007年在商评字(2007)第7417号裁定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药品胶囊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4、第1409665号“沂蒙仁和堂”商标由临沂市医药集团总公司于1999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2007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6月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第1409665号“沂蒙仁和堂”商标,2014年山东省商务厅鲁商字(2014)25号《山东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第三批“山东老字号”企业名录的通知》认定被申请人的“沂蒙仁和堂”为“山东老字号”,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平台销售截图等证据亦可佐证其对“沂蒙仁和堂”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故本案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仁和”虽曾被认定在第5类药品胶囊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有差异,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 易使相关公司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仁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沂蒙仁和堂”与申请人“仁和”商标整体具有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1日对第25148374号“沂蒙仁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2490号、第5500413号“仁和”商标、第3532935号“仁和堂及图”商标、第13222422号“仁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将二者误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从而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二、申请人的“仁和”商标在“中成药”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类似的“药品批发零售”等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将严重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仁和”是申请人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集药品、保健品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医药企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仁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自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入选《2020胡润中国百强大健康民营企业》,多次荣获“新中国成立70周年医药产业标杆企业”、“中国医药工业百强”、“中国大健康产业先锋企业”等荣誉。“仁和”商标自2000年申请注册起便投入使用,并邀请赵本山、小沈阳、陈道明等知名艺人为产品代言,经过多渠道、广范围的宣传推广,“仁和”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同时,引证商标产品已销往全国各地,包括被申请人所在地山东省,而被申请人却在明知或者应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鉴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其核定商品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注册“傍名牌”以此获得不当得利的嫌疑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仁和”驰名商标证书;
2、部分线下合作药店、线上店铺销售证据;
3、“仁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仁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5、“仁和”商标广告宣传、推广情况;
6、申请人及使用仁和字号的子公司企业简介;
7、申请人企业荣誉;
8、申请人2017-2018年度审计报告;
9、“仁和”品牌产品荣誉;
10、“仁和”品牌价值排行;
11、“仁和”产品检测;
12、部分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并予以注册,具有不可争议的在先申请权利。二、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被申请人注册的目的,不是为了抄袭摹仿他人商标,而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可区分性。争议商标为独立构思创作,该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远早于申请人公司成立的日期,不存在攀附他人商标的恶意。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带来危害,申请人所述的字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仁和”二字是被申请人最早使用,且为消费者常见文字组合,并非其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也不会引起市场的混乱。六、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17280325号“仁和乡村”商标等。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与第1409665号“沂蒙仁和堂”商标档案:
2、鲁网特色山东报道;
3、临沂市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从属关系;
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5、被申请人简介;
6、临沂市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简介;
7、山东老字号—沂蒙仁和堂;
8、“沂蒙仁和堂”发展历程;
9、京东“沂蒙仁和堂大药房旗舰店”;
10、天猫“仁和堂大药房旗舰店”;
11、仁和堂网上药店;
12、仁和堂药店部分实体店分布图;
13、企业招聘;
14、沂蒙仁和堂相关资料链接;
15、仁和堂药店照片;
16、商标使用授权书;
17、仁和堂连锁对外开店、合作的协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音、形、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核实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沂蒙仁和堂”使用证据为被申请人恶意伪造,其他部分申请人无力确认其真假;且绝大部分证据皆为“仁和堂”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并未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三、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的其他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充分证据。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9665号“沂蒙仁和堂”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因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是在无效宣告申请补充材料中提出的,而该补充材料在形式审查中未交换给被申请人予以答辩,故我局在实质审查本案时通知被申请人前来我局领取无效宣告申请补充材料。被申请于2021年6月8日来我局领取上述材料,并予以答辩,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远晚于被申请人第1409665号“沂蒙仁和堂”商标的申请日期,且被申请人“沂蒙仁和堂”商标的使用日期远早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目的不是为了误导消费者,而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争议商标为独立构思创作,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其知名度远大于引证商标四的知名度,在消费者中已成为独有的识别标识,不会损害到消费者和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争议商标作为山东省老字号已使用上百年。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其他理由与之前的答辩理由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之前答辩时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在先申请商标。
3、我局于2007年在商评字(2007)第7417号裁定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药品胶囊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4、第1409665号“沂蒙仁和堂”商标由临沂市医药集团总公司于1999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2007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6月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第1409665号“沂蒙仁和堂”商标,2014年山东省商务厅鲁商字(2014)25号《山东省商务厅关于公布第三批“山东老字号”企业名录的通知》认定被申请人的“沂蒙仁和堂”为“山东老字号”,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平台销售截图等证据亦可佐证其对“沂蒙仁和堂”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故本案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仁和”虽曾被认定在第5类药品胶囊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有差异,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 易使相关公司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仁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沂蒙仁和堂”与申请人“仁和”商标整体具有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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