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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66045号“UATCA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6689号
2023-11-27 00:00:00.0
申请人:王铕光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97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于1925年成立,其“CAT(卡特)”、“CATERPILLAR(卡特彼勒)”品牌于1975年进入中国市场并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构成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服装鞋靴产品上的驰名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的第16108478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52491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从事工程机械配件零售行业,与原异议人系业内同行,明知原异议人及其“CAT”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为摹仿引证商标和他人在先商标的产物,构成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抄袭模仿并抢注了大量知名工程机械品牌,具有一贯的商标抢注恶意。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不正当竞争。4、原异议人的“CAT”、“CAT及图”系列商标是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第148057号“CATEAPI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1816号“CATEA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3840208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再次予以认定。同时,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795454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对“CAT”享有的在先字号权。6、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恶意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世界工程机械制造商50强排行榜、《财富》、福布斯等排行榜;
2、原异议人2008-2016年报中的财务报告及申请人官网2016-2019年业绩相关报道;
3、《著名和驰名商标》摘页;
4、原异议人在中国参与的相关社会活动资料;
5、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结构、独立代理商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打印件;
6、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广告监测报告;
7、原异议人相关报道资料;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页;
10、原异议人的CAT大陆鞋靴、服饰专卖店的信息;
11、原异议人受保护记录;
12、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1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档案、介绍;
14、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UATCA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注油枪;倾注液体用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CAT”,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挖掘机”商品上的“CAT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商标文字“CAT”,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创设的商标,系申请人根据在先注册的第6242396号“UAT”商标进行设计而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区别明显,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指定使用商品完全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3、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字号权。4、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并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5、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行创设的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的经营需求申请注册的,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6、被异议商标系臆造词汇,本身不具有固定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更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第6242396号“UAT”商标档案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注油枪;倾注液体用器具(手工具);手动胶黏剂挤压枪;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扳手(手工具);钻头(手工具);螺丝刀;钳子;园艺工具(手动的);剪刀”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鱼叉;修指甲成套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挖掘器(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采矿机械;挖掘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于2006年1月9日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CAT”商标,于2006年12月11日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CATERPILLAR及图”商标和“卡特彼勒”商标,于2007年1月15日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CAT及图”商标,经查,上述商标在注册阶段均已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与《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剪刀、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切割工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挖掘器(手工具)、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UATCAT”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CAT”,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据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曾先后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CAT”、“CAT及图”、“CATERPILLAR及图”及“卡特彼勒”商标,经查,上述商标在注册阶段均已被驳回,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双方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三至八予以保护,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同时,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提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97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于1925年成立,其“CAT(卡特)”、“CATERPILLAR(卡特彼勒)”品牌于1975年进入中国市场并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构成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服装鞋靴产品上的驰名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的第16108478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52491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从事工程机械配件零售行业,与原异议人系业内同行,明知原异议人及其“CAT”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为摹仿引证商标和他人在先商标的产物,构成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抄袭模仿并抢注了大量知名工程机械品牌,具有一贯的商标抢注恶意。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不正当竞争。4、原异议人的“CAT”、“CAT及图”系列商标是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第148057号“CATEAPI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1816号“CATEA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3840208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再次予以认定。同时,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795454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对“CAT”享有的在先字号权。6、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恶意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世界工程机械制造商50强排行榜、《财富》、福布斯等排行榜;
2、原异议人2008-2016年报中的财务报告及申请人官网2016-2019年业绩相关报道;
3、《著名和驰名商标》摘页;
4、原异议人在中国参与的相关社会活动资料;
5、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结构、独立代理商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打印件;
6、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广告监测报告;
7、原异议人相关报道资料;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页;
10、原异议人的CAT大陆鞋靴、服饰专卖店的信息;
11、原异议人受保护记录;
12、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1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档案、介绍;
14、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UATCA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注油枪;倾注液体用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CAT”,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挖掘机”商品上的“CAT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商标文字“CAT”,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创设的商标,系申请人根据在先注册的第6242396号“UAT”商标进行设计而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区别明显,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指定使用商品完全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3、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字号权。4、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并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5、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行创设的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的经营需求申请注册的,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6、被异议商标系臆造词汇,本身不具有固定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更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第6242396号“UAT”商标档案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注油枪;倾注液体用器具(手工具);手动胶黏剂挤压枪;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扳手(手工具);钻头(手工具);螺丝刀;钳子;园艺工具(手动的);剪刀”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鱼叉;修指甲成套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挖掘器(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采矿机械;挖掘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于2006年1月9日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CAT”商标,于2006年12月11日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CATERPILLAR及图”商标和“卡特彼勒”商标,于2007年1月15日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CAT及图”商标,经查,上述商标在注册阶段均已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与《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剪刀、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切割工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挖掘器(手工具)、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UATCAT”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CAT”,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据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曾先后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CAT”、“CAT及图”、“CATERPILLAR及图”及“卡特彼勒”商标,经查,上述商标在注册阶段均已被驳回,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双方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三至八予以保护,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同时,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提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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