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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9083号“舜和SH SHUNH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0959号
2023-10-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92908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经纬盈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福升
申请人因第4929083号“舜和SH SHU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15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福升提交其在2019年06月24日至2022年06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张福升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奖状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货物供需合同、货物清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金属水管”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929083号第6类“舜和;SH”商标在“1.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2.金属水管;3.金属水管阀;4.金属管;5.金属管道配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金属建筑材料;2.五金器具;3.金属焊条;4.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92908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调查显示,被申请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在0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金属管道配件”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授权书及被授权使用人营业执照;2、被授权使用人荣誉资料;3、与南通市中南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发票;4、与山东梵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发票;5、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服务发票及网站展示商品截图;6、与山东齐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7、与山东佑安消防系统公司签订合同及发票;8、与济南祥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发票、销货单;10、产品实物图片。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有效性存疑,证据间无法相互引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第6类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水管”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158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焊条;金属容器”商品上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焊条;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并未提出复审申请,则我局对撤销决定中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焊条;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撤销决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金属管道配件“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证据8显示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舜和牌阀门、管件等商品,合同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已实际履行,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金属管道配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其他复审商品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金属管道配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福升
申请人因第4929083号“舜和SH SHU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15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福升提交其在2019年06月24日至2022年06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张福升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奖状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货物供需合同、货物清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金属水管”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929083号第6类“舜和;SH”商标在“1.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2.金属水管;3.金属水管阀;4.金属管;5.金属管道配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金属建筑材料;2.五金器具;3.金属焊条;4.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92908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调查显示,被申请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在0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金属管道配件”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授权书及被授权使用人营业执照;2、被授权使用人荣誉资料;3、与南通市中南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发票;4、与山东梵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发票;5、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服务发票及网站展示商品截图;6、与山东齐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7、与山东佑安消防系统公司签订合同及发票;8、与济南祥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发票、销货单;10、产品实物图片。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有效性存疑,证据间无法相互引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第6类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水管”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158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焊条;金属容器”商品上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焊条;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并未提出复审申请,则我局对撤销决定中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焊条;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撤销决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金属管道配件“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证据8显示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舜和牌阀门、管件等商品,合同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已实际履行,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金属管道配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其他复审商品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金属管道配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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