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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73759号“AV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6385号
2025-02-06 00:00:00.0
申请人: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30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第26858818号“nvc”商标、第42056959号“nvcet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异议人的第30103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异议人独创,经过异议人的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引证商标“nvc-雷士”的存在,仍然申请了被异议商标,未能尽到合理避让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异议人营业执照、业务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
2、nvc驰名商标批复及其在法院阶段的认驰判决书、驰名商标保护胜诉案例;
3、异议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4、异议人商标注册统计情况;
5、引证商标雷士、nvc及异议人企业的部分宣传合同及图片;
6、nvc维权案证明材料;
7、被异议人申请的全部商标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公司英文名称缩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被异议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人身份证明资料;
2、被异议人官网关于其公司及产品简介资料;
3、证明资料;
4、被异议人子公司广告宣传等资料;
5、被异议人关于商标使用的部分证据资料;
6、被异议人子公司获奖证明;
7、被异议人品牌所获荣誉资料等;
8、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vc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光学镜头;电池端子”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858818号“nvc”商标、第42056959号“nvceti”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芯片;光学灯;电池”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73759号“av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与被异议商标同样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注册完全基于申请人善意以及自身正常商业生产需要。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简介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申请和注册的部分商标清单;
3、商标证明资料;
4、关于“avc”散热器“风扇”等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
5、其他相关百度搜索结果及专设词条;
6、申请人商标部分使用证据资料;
7、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证书;
8、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池端子等商品上,于2022年11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箱;电子芯片;光学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电池端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电池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30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第26858818号“nvc”商标、第42056959号“nvcet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异议人的第30103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异议人独创,经过异议人的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引证商标“nvc-雷士”的存在,仍然申请了被异议商标,未能尽到合理避让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异议人营业执照、业务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
2、nvc驰名商标批复及其在法院阶段的认驰判决书、驰名商标保护胜诉案例;
3、异议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4、异议人商标注册统计情况;
5、引证商标雷士、nvc及异议人企业的部分宣传合同及图片;
6、nvc维权案证明材料;
7、被异议人申请的全部商标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公司英文名称缩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被异议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人身份证明资料;
2、被异议人官网关于其公司及产品简介资料;
3、证明资料;
4、被异议人子公司广告宣传等资料;
5、被异议人关于商标使用的部分证据资料;
6、被异议人子公司获奖证明;
7、被异议人品牌所获荣誉资料等;
8、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vc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光学镜头;电池端子”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858818号“nvc”商标、第42056959号“nvceti”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芯片;光学灯;电池”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73759号“av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与被异议商标同样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注册完全基于申请人善意以及自身正常商业生产需要。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简介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申请和注册的部分商标清单;
3、商标证明资料;
4、关于“avc”散热器“风扇”等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
5、其他相关百度搜索结果及专设词条;
6、申请人商标部分使用证据资料;
7、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证书;
8、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池端子等商品上,于2022年11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箱;电子芯片;光学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电池端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电池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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