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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07798号“周秉衡衡昌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67625号
2021-12-03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柏(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5日对第45807798号“周秉衡衡昌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大量注册商标,其中不乏如攀附“荣和”、“成裕”、“永隆裕”等知名品牌的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衡昌烧坊品牌介绍;
2.所获荣誉;
3.广告宣传视频及图片;
4.产品包装采购合同;
5.系列产品设计源文件;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5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百年荣太和”、“衡昌枸酱”、“成裕名”、“永隆裕华联辉烧坊”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衡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52件商标,其中包括“百年荣太和”、“衡昌枸酱”、“成裕名”、“永隆裕华联辉烧坊”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做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柏(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5日对第45807798号“周秉衡衡昌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大量注册商标,其中不乏如攀附“荣和”、“成裕”、“永隆裕”等知名品牌的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衡昌烧坊品牌介绍;
2.所获荣誉;
3.广告宣传视频及图片;
4.产品包装采购合同;
5.系列产品设计源文件;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5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百年荣太和”、“衡昌枸酱”、“成裕名”、“永隆裕华联辉烧坊”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衡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52件商标,其中包括“百年荣太和”、“衡昌枸酱”、“成裕名”、“永隆裕华联辉烧坊”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做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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