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8636501号“宇瞳光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5060号
2021-11-15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36501号“宇瞳光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3997号商标、第365038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合同、发票及设计文稿、版权登记证书、百度百科、搜狗百科、京东、淘宝、天猫、阿里巴巴对“光学”搜索结果、申请人“宇瞳光学”的使用图片、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宇瞳光学”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宇瞳光”、引证商标二“宇瞳”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36501号“宇瞳光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3997号商标、第365038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合同、发票及设计文稿、版权登记证书、百度百科、搜狗百科、京东、淘宝、天猫、阿里巴巴对“光学”搜索结果、申请人“宇瞳光学”的使用图片、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宇瞳光学”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宇瞳光”、引证商标二“宇瞳”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