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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358449号“好丽怡 HAOLI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1835号
2025-02-14 00:00:00.0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好丽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真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4日对第35358449号“好丽怡 haoli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注册在先的第5157892号、第5201780号、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主体资格类证据、授权书、介绍类证据、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审计报告、荣誉证据、纳税、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未使用不正当手段。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揭阳市旺嘉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于2019年8月14日在第30类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广东好丽怡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非医用营养液;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与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为关联关系人,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好丽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真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4日对第35358449号“好丽怡 haoli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注册在先的第5157892号、第5201780号、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主体资格类证据、授权书、介绍类证据、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审计报告、荣誉证据、纳税、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未使用不正当手段。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揭阳市旺嘉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于2019年8月14日在第30类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广东好丽怡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非医用营养液;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与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为关联关系人,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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