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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14231号“小央美美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1508号
2020-09-28 00:00:00.0
申请人:中央美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小央美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对第31814231号“小央美美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央美”系申请人学校简称并且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学校教育、艺术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学校名称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97444号“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注册了多件带有“央美”文字的商标,恶意明显,若投入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关“央美”的决定和裁定;2、申请人网站及相关报道;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网站资料及名下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字号权及学校名称权,争议商标“小央美美育”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名称及字号“央美”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名称权及字号权的教育等服务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别。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名称权及字号权。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央美”作为商标使用在玩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由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报道及在先裁定等证据材料可知,“央美”作为中央美术学院的简称已经被广泛知晓。“央美”和“中央美术学院”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注册完整包含“央美”的争议商标“小央美美育”,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中央美术学院联系在一起,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小央美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对第31814231号“小央美美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央美”系申请人学校简称并且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学校教育、艺术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学校名称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97444号“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注册了多件带有“央美”文字的商标,恶意明显,若投入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关“央美”的决定和裁定;2、申请人网站及相关报道;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网站资料及名下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字号权及学校名称权,争议商标“小央美美育”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名称及字号“央美”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名称权及字号权的教育等服务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别。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名称权及字号权。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央美”作为商标使用在玩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由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报道及在先裁定等证据材料可知,“央美”作为中央美术学院的简称已经被广泛知晓。“央美”和“中央美术学院”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注册完整包含“央美”的争议商标“小央美美育”,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中央美术学院联系在一起,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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