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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051041号“MINECA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034号
2025-05-21 00:00:00.0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7051041号“MINECA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92869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99056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42105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711598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等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利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蒙娜丽莎”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民事判决等;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
3、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
4、申请人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5、“蒙娜丽莎MONALISA”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宣传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寐MINE”品牌商品展示厅;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页面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家具;竹木工艺品;宠物靠垫;枕头;窗用室内遮帘(家具)”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引证商标一、二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MINECASA”与申请人主张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7051041号“MINECA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92869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99056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42105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711598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等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利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蒙娜丽莎”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民事判决等;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
3、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
4、申请人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5、“蒙娜丽莎MONALISA”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宣传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寐MINE”品牌商品展示厅;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页面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家具;竹木工艺品;宠物靠垫;枕头;窗用室内遮帘(家具)”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引证商标一、二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MINECASA”与申请人主张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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