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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14403号“KE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3917号
2022-07-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914403 |
申请人:卡普意大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14403号“K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5233号“KEP及图”商标、第54779125号“KEP”商标、第51997692号“K KEEP”商标、第51493837号“自律给我自由K KEEP”商标、第33775440号“KEEP”商标、第21158272号“KEEP及图”商标、第21158274号“KEEP”商标、第37423625号“KEEP”商标、第23889966号“KEEP”商标、第52839404号“KEEP”商标、第52029461号“KEEP”商标、第57893370号“KEEP”商标、第52022840号“KEEP”商标、第52047453号“KEEP”商标、第55066214号“KEEP”商标、第55095612号“KEEP K及图”商标、第50059052号“KEEP及图”商标、第57520454号“梦想运动场K KEEP”商标、第7888787号“WIK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0908、0909、0910、0911类似群组商品的复审申请。3、引证商标五、十、十二、十四至十八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在潜水用耳塞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十二、十五、十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六、十八经注册审查程序在潜水用耳塞等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照相机(摄影)、教学仪器和设备、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声音和图像载体用录制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则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一、十三、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骑马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十二、十五、十七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KEP”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十、十二、十五、十七英文,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十二、十五、十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14403号“K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5233号“KEP及图”商标、第54779125号“KEP”商标、第51997692号“K KEEP”商标、第51493837号“自律给我自由K KEEP”商标、第33775440号“KEEP”商标、第21158272号“KEEP及图”商标、第21158274号“KEEP”商标、第37423625号“KEEP”商标、第23889966号“KEEP”商标、第52839404号“KEEP”商标、第52029461号“KEEP”商标、第57893370号“KEEP”商标、第52022840号“KEEP”商标、第52047453号“KEEP”商标、第55066214号“KEEP”商标、第55095612号“KEEP K及图”商标、第50059052号“KEEP及图”商标、第57520454号“梦想运动场K KEEP”商标、第7888787号“WIK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0908、0909、0910、0911类似群组商品的复审申请。3、引证商标五、十、十二、十四至十八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在潜水用耳塞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十二、十五、十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六、十八经注册审查程序在潜水用耳塞等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照相机(摄影)、教学仪器和设备、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声音和图像载体用录制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则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一、十三、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骑马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十二、十五、十七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KEP”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十、十二、十五、十七英文,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十二、十五、十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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