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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43351号“汉斯小手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835号
2020-04-17 00:00:00.0
申请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汉斯小手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3143351号“汉斯小手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商标、第1695263号“汉斯小木屋及图”商标、第10983904号“汉斯小木屋 HANSTATION”商标、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先专利权和版权,也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近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涉及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及外观专利证明文件;
3、申请人“汉斯”驰名商标文件;
4、申请人相关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被申请人侵权的产品照片及相关侵权产品的站宣传情况;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公证书(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7979、45900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申请之日起一直使用于日常经营服务中,申请人部分观点和提供的证据应不予认可,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利的理由也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答辩人企业字号名称相对应,已投入市场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企业资质;宣传情况;知识产权证书;销售情况及合同;代加工合同;参加展会资料;获得的荣誉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实质性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行为含有一定的恶意,属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等规定。
质证证据:被申请人涉及企业信息报告及侵权商标信息;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陕西冰旺饮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6年2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现已转让至西安汉斯小手雷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为“汉斯小手雷”,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以“汉斯”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外观设计的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专利权和版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给予有效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汉斯小手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3143351号“汉斯小手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商标、第1695263号“汉斯小木屋及图”商标、第10983904号“汉斯小木屋 HANSTATION”商标、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先专利权和版权,也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近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涉及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及外观专利证明文件;
3、申请人“汉斯”驰名商标文件;
4、申请人相关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被申请人侵权的产品照片及相关侵权产品的站宣传情况;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公证书(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7979、45900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申请之日起一直使用于日常经营服务中,申请人部分观点和提供的证据应不予认可,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利的理由也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答辩人企业字号名称相对应,已投入市场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企业资质;宣传情况;知识产权证书;销售情况及合同;代加工合同;参加展会资料;获得的荣誉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实质性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行为含有一定的恶意,属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等规定。
质证证据:被申请人涉及企业信息报告及侵权商标信息;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陕西冰旺饮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6年2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现已转让至西安汉斯小手雷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为“汉斯小手雷”,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以“汉斯”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外观设计的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专利权和版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给予有效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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