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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91152号“ELFBEA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351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凯创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洁平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37991152号“ELF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第14674471号“小熊BEAR及图”商标、第14712799号“小熊”商标、第14712801A号“小熊”商标、第34454483号“BEAR及图”商标、第28882197号“小马熊PONY BEAR及图”商标、第28397580号“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权益。三、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等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并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2、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认驰记录及企业荣誉;
3、年度报告节选及纳税证明;
4、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结论及审计数据;
5、广告代言合同及宣传材料;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证明;
7、起诉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转让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第7类制酪机、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17〕102号文件中被认定为“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ELF BEAR”“ELFBEAR及图”“小马熊 PONY BEAR及图”“氢养元”“惠尔玛 HUIERMA”等商标共44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至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至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提交相关作品登记证明。另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其有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ELF BEAR”“ELFBEAR及图”“小马熊 PONY BEAR及图”等商标有傍靠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之嫌,加之被申请人已将名下数十件“小马熊 PONY BEAR及图”“小马熊”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除上述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人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氢养元”“惠尔玛 HUIERMA”等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思路,亦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凯创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洁平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37991152号“ELF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第14674471号“小熊BEAR及图”商标、第14712799号“小熊”商标、第14712801A号“小熊”商标、第34454483号“BEAR及图”商标、第28882197号“小马熊PONY BEAR及图”商标、第28397580号“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权益。三、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等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并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2、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认驰记录及企业荣誉;
3、年度报告节选及纳税证明;
4、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结论及审计数据;
5、广告代言合同及宣传材料;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证明;
7、起诉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转让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第7类制酪机、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17〕102号文件中被认定为“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ELF BEAR”“ELFBEAR及图”“小马熊 PONY BEAR及图”“氢养元”“惠尔玛 HUIERMA”等商标共44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至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至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提交相关作品登记证明。另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其有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ELF BEAR”“ELFBEAR及图”“小马熊 PONY BEAR及图”等商标有傍靠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之嫌,加之被申请人已将名下数十件“小马熊 PONY BEAR及图”“小马熊”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除上述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人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氢养元”“惠尔玛 HUIERMA”等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思路,亦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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