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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69677号“CHARLS&KATE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8768号
2023-06-16 00:00:00.0
申请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杰出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苍南百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38369677号“CHARLS&KATE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HARLES&KEITH”是来在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在中国已注册、广泛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457355号“CHARLES&KEITH”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 & KEITH”商标、第3216115号“CHARLES & KE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HARLES&KEITH”品牌及全球门店介绍、百度百科词条说明;
2、申请人母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授权书;
3、“CHARLES&KEITH”相关报道、文章及相关公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作为合格的市场经济主体,拥有他人不可剥夺的商标申请注册等相关权利。被申请人一直秉承着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HARLS&KATELY在京东、淘宝、拼多多等网站的店铺信息;
2、CHARLS&KATELY微信公众号、小程序页面;
3、CHARLS&KATELY线上店铺快递订单截图、销售订单截图及小程序官方商城数据统计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所显示的时间不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及在后的使用中均是基于善意。相反,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和使用争议商标一直均是恶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的介绍相互矛盾,且争议商标是否投入实际使用,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并无直接联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头巾、靴子上,现均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同时授权申请人可以以其自己名义采取行动制止任何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侵权行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有权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首字母、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头巾、靴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杰出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苍南百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38369677号“CHARLS&KATE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HARLES&KEITH”是来在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在中国已注册、广泛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457355号“CHARLES&KEITH”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 & KEITH”商标、第3216115号“CHARLES & KE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HARLES&KEITH”品牌及全球门店介绍、百度百科词条说明;
2、申请人母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授权书;
3、“CHARLES&KEITH”相关报道、文章及相关公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作为合格的市场经济主体,拥有他人不可剥夺的商标申请注册等相关权利。被申请人一直秉承着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HARLS&KATELY在京东、淘宝、拼多多等网站的店铺信息;
2、CHARLS&KATELY微信公众号、小程序页面;
3、CHARLS&KATELY线上店铺快递订单截图、销售订单截图及小程序官方商城数据统计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所显示的时间不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及在后的使用中均是基于善意。相反,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和使用争议商标一直均是恶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的介绍相互矛盾,且争议商标是否投入实际使用,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并无直接联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头巾、靴子上,现均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同时授权申请人可以以其自己名义采取行动制止任何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侵权行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有权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首字母、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头巾、靴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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