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国际注册第1364973号“emoj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0949号
2019-10-14 00:00:00.0
申请人:EMOJI COMPANY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4973号“emo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42641号“EMORI”商标、第1539557号“爱美娇emj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emoji”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 “EMORI”和“emjoi”在个别字母和书写形式上存在差异,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捕鱼鱼叉;剪发和除毛用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叉;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4973号“emo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42641号“EMORI”商标、第1539557号“爱美娇emj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emoji”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 “EMORI”和“emjoi”在个别字母和书写形式上存在差异,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捕鱼鱼叉;剪发和除毛用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叉;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