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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106115号“77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1241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广隆八九八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06115号“77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80468号、第13007963号、第13008112号、第23015380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并结合公司品牌战略而自行设计的原创标识,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刷原料;制刷用毛”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777”仅由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构成,指定使用在制刷原料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06115号“77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80468号、第13007963号、第13008112号、第23015380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并结合公司品牌战略而自行设计的原创标识,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刷原料;制刷用毛”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777”仅由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构成,指定使用在制刷原料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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