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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45035号“香耐迩”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542号
2025-05-14 00:00:00.0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利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845035号“香耐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香耐迩”指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饮料;苏打水;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201151号、第G318753号、第G1190042号“CHANEL”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和蔬菜汁(饮料);矿泉水和汽水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的“CHANEL”商标与其中文商标“香奈儿”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较高知名度的“香奈儿”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接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香耐迩”与异议人字号“香奈儿”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45035号“香耐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利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845035号“香耐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香耐迩”指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饮料;苏打水;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201151号、第G318753号、第G1190042号“CHANEL”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和蔬菜汁(饮料);矿泉水和汽水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的“CHANEL”商标与其中文商标“香奈儿”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较高知名度的“香奈儿”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接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香耐迩”与异议人字号“香奈儿”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45035号“香耐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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