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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46818号“昆仑农垦 KUN LUN STATE FAR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1193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246818 |
申请人:青海省格尔木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46818号“昆仑农垦 KUN LUN STATE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61064号“昆仑大模型”商标、第77389627号“昆仑定位及图”商标、第9363124号“昆仑果乡”商标、第5515178号“昆仑”商标、第18539778号“昆仑”商标、第73119457号“昆仑智算”商标、第4380375号“昆仑”商标、第33972259号“昆仑润滑”商标、第57414249号“昆仑燃气”商标、第71645828号“昆仑牌及图”商标、第11234354号“昆仑果业”商标、第24857714号“昆仑”商标、第73925806号“昆论”商标、第34741474号“鲲仑KUNLUN及图”商标、第36807830号“昆仑牧场”商标、第5515029号“KUNLUN”商标、第32408718号“KUNLUN”商标、第57401170号“KUNLUN ENERGY”商标、第57405721号“KUNLUN GAS”商标、第19476105号“KUNLUNCLUB及图”商标、第4380380号“KUN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十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状态中,引证商标四、五、七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信息、产品包装设计图、产品实拍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七处于撤三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一至二十一指定/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一至二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至七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暂缓审理,我局将视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46818号“昆仑农垦 KUN LUN STATE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61064号“昆仑大模型”商标、第77389627号“昆仑定位及图”商标、第9363124号“昆仑果乡”商标、第5515178号“昆仑”商标、第18539778号“昆仑”商标、第73119457号“昆仑智算”商标、第4380375号“昆仑”商标、第33972259号“昆仑润滑”商标、第57414249号“昆仑燃气”商标、第71645828号“昆仑牌及图”商标、第11234354号“昆仑果业”商标、第24857714号“昆仑”商标、第73925806号“昆论”商标、第34741474号“鲲仑KUNLUN及图”商标、第36807830号“昆仑牧场”商标、第5515029号“KUNLUN”商标、第32408718号“KUNLUN”商标、第57401170号“KUNLUN ENERGY”商标、第57405721号“KUNLUN GAS”商标、第19476105号“KUNLUNCLUB及图”商标、第4380380号“KUN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十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状态中,引证商标四、五、七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信息、产品包装设计图、产品实拍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七处于撤三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一至二十一指定/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一至二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至七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暂缓审理,我局将视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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