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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399080号“西特帕沛肯 XTEPAPEAK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457号
2022-04-02 00:00:00.0
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万才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35399080号“西特帕沛肯 XTEPAPEAK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2632号“XTEP”商标、第1782011号“XTEP”商标、第5043141号“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XTEP”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悉,在“服装、鞋”等商品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XTEP”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的。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一览表;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部分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35455276号“查蒂妲仕CHADIDASHI”商标、第35385280号“詹坦尼肯ZHANTANNIKEN”商标、第35289690号“布尼乔朗 BUNIQLON”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XTEP”,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将“XTEP”商标与“特步”商标组合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经其长期宣传使用,“XTEP”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泉州市,对申请人“XTEP”商标理应知晓。由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含“ADIDAS”商标的“查蒂妲仕CHADIDASHI”商标、包含“ANTA”和“NIKE”商标的“詹坦尼肯ZHANTANNIKEN”商标、包含“UNIQLO”商标的“布尼乔朗 BUNIQLON”商标,被申请人难谓善意。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抢注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抢注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万才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35399080号“西特帕沛肯 XTEPAPEAK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2632号“XTEP”商标、第1782011号“XTEP”商标、第5043141号“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XTEP”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悉,在“服装、鞋”等商品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XTEP”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的。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一览表;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部分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35455276号“查蒂妲仕CHADIDASHI”商标、第35385280号“詹坦尼肯ZHANTANNIKEN”商标、第35289690号“布尼乔朗 BUNIQLON”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XTEP”,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将“XTEP”商标与“特步”商标组合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经其长期宣传使用,“XTEP”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泉州市,对申请人“XTEP”商标理应知晓。由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含“ADIDAS”商标的“查蒂妲仕CHADIDASHI”商标、包含“ANTA”和“NIKE”商标的“詹坦尼肯ZHANTANNIKEN”商标、包含“UNIQLO”商标的“布尼乔朗 BUNIQLON”商标,被申请人难谓善意。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抢注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抢注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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