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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57468号“EACLICLAE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130号
2025-01-16 00:00:00.0
异议人一: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田秋江
异议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田秋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57468号“EACLICLA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ACLICLAES”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7537683号“CHAMPION”、在先注册的第22757466号“CHAMPION”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98703号“ADIDAS”、第36650047号“ADIDAS TERREX”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运动员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ADIDAS”在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57468号“EACLICLAE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田秋江
异议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田秋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57468号“EACLICLA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ACLICLAES”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7537683号“CHAMPION”、在先注册的第22757466号“CHAMPION”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98703号“ADIDAS”、第36650047号“ADIDAS TERREX”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运动员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ADIDAS”在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57468号“EACLICLAE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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