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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66568号“CumturmB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0328号
2022-08-09 00:00:00.0
申请人:葛兰素史克日用保健品控股(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善存(广州)营养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44666568号“CumturmB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第3679817号“CENTRUM”商标、第5类第279421号“CENTRUM”商标、第32类第24318034号“Centrum及图”商标、第5类第24318035号“Centrum及图”商标、第30类第3967082号图形商标、第30类第5344545号图形商标、第5类第5695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279426号“善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用于包括多种维生素、矿物药品制剂等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善存品牌介绍、辉瑞中国健康药物部介绍;
3、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媒体报道;
4、2014年7月制作的善存/Centrum系列产品包装;
5、2001年至2008年期间的部分售货合同、增值税发票、提货单、客户签收单等材料;
6、2002-2008年期间的“善存CENTRUM”维生素产品电视广告;
7、“善存CENTRUM”品牌荣誉材料;
8、国家图书馆查询到的相关报道文章;
9、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上海)有限公司(IMS)出具的证明;
10、审计报告、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汇算清缴税单;
11、相关广告跟踪监测报告、电视广告样本等材料;
12、其他商标案件行政裁定、行政判决书;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材料;
1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请理由:被申请人并非基于正当使用需要为其商品取得商标专用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售的网页截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第5类多种维生素矿物药品制剂、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多种维生素/矿物药品制剂等商品上,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至今在我局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如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的“善存小佳善”、“善存营养”、“善存佳善”等8件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食用豆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上述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粉制食用面团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茶、谷粉制食用面团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证明其“Centrum及图”商标在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CumturmBB及图”与申请人“Centrum及图”商标在整体构成上相近,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善存小佳善”、“善存营养”、“善存佳善”等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驰名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评述。
五、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善存(广州)营养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44666568号“CumturmB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第3679817号“CENTRUM”商标、第5类第279421号“CENTRUM”商标、第32类第24318034号“Centrum及图”商标、第5类第24318035号“Centrum及图”商标、第30类第3967082号图形商标、第30类第5344545号图形商标、第5类第5695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279426号“善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用于包括多种维生素、矿物药品制剂等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善存品牌介绍、辉瑞中国健康药物部介绍;
3、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媒体报道;
4、2014年7月制作的善存/Centrum系列产品包装;
5、2001年至2008年期间的部分售货合同、增值税发票、提货单、客户签收单等材料;
6、2002-2008年期间的“善存CENTRUM”维生素产品电视广告;
7、“善存CENTRUM”品牌荣誉材料;
8、国家图书馆查询到的相关报道文章;
9、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上海)有限公司(IMS)出具的证明;
10、审计报告、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汇算清缴税单;
11、相关广告跟踪监测报告、电视广告样本等材料;
12、其他商标案件行政裁定、行政判决书;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材料;
1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请理由:被申请人并非基于正当使用需要为其商品取得商标专用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售的网页截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第5类多种维生素矿物药品制剂、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多种维生素/矿物药品制剂等商品上,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至今在我局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如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的“善存小佳善”、“善存营养”、“善存佳善”等8件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食用豆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上述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粉制食用面团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茶、谷粉制食用面团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证明其“Centrum及图”商标在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CumturmBB及图”与申请人“Centrum及图”商标在整体构成上相近,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善存小佳善”、“善存营养”、“善存佳善”等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驰名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评述。
五、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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