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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804602号“重橙ZORANG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3805号
2025-05-09 00:00:00.0
申请人: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仁治品牌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8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3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ORANGE”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其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全球范围的通讯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3528926号“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重橙ZORANG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平面美术设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528926号“ORANGE”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科学研究”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类似服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产品测试;玩具设计;计算机视频游戏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编程;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为互联网提供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游戏用计算机硬件的开发;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上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产品测试;玩具设计;计算机视频游戏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编程;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为互联网提供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游戏用计算机硬件的开发;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重橙”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唯一指向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并未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度,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出于申请人自身经营需要,符合诚信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页、微博、公众号资料;2、申请人百度检索资料;3、申请人宣传使用资料;4、申请人承担的社会责任及所获荣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产品测试;玩具设计;计算机视频游戏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编程;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为互联网提供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游戏用计算机硬件的开发;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以下称复审服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电信技术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仁治品牌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8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3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ORANGE”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其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全球范围的通讯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3528926号“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重橙ZORANG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平面美术设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528926号“ORANGE”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科学研究”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类似服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产品测试;玩具设计;计算机视频游戏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编程;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为互联网提供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游戏用计算机硬件的开发;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上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产品测试;玩具设计;计算机视频游戏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编程;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为互联网提供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游戏用计算机硬件的开发;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重橙”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唯一指向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并未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度,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出于申请人自身经营需要,符合诚信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页、微博、公众号资料;2、申请人百度检索资料;3、申请人宣传使用资料;4、申请人承担的社会责任及所获荣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产品测试;玩具设计;计算机视频游戏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编程;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为互联网提供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游戏用计算机硬件的开发;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以下称复审服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电信技术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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