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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73493号“MCCO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003号
2020-06-08 00:00:00.0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3493号“MC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68528号“麦库 MC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55135号“ME 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72010号“ME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50098号“MR.C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50159号“MR.C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55135号“冰淇淋 MR.C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10914号“MY 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撤销申请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注册,至今已满一年,现已失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失效已满一年,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食品用糖蜜;蜂蜜;黄色糖浆;饼干;面包;蛋糕;三明治;糕点;燕麦片;果馅饼;汉堡包;热狗;姜饼;月饼;甜点慕斯(甜食);蜂糕;蛋奶冻;薄烤饼;薄脆饼干;华夫饼干;燕麦粥;米糕;蛋白杏仁饼(糕点);馅饼(点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奶酪汉堡包(三明治);小蛋糕(糕点);比萨饼;春卷;炒饭;盒饭;墨西哥式薄饼;大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可可;可可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咖啡用调味品;未烘过的咖啡;巧克力饮料;菊苣(咖啡代用品);茶;茶饮料;冰茶;糖;糖;天然增甜剂;巧克力;糖果;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通心粉;意式面食;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食盐;醋;调味品;调味酱汁;番茄酱(调味品);烹饪用香草调味品;芥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可可;可可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咖啡用调味品;未烘过的咖啡;巧克力饮料;菊苣(咖啡代用品);茶;茶饮料;冰茶;糖;糖;天然增甜剂;巧克力;糖果;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通心粉;意式面食;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食盐;醋;调味品;调味酱汁;番茄酱(调味品);烹饪用香草调味品;芥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3493号“MC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68528号“麦库 MC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55135号“ME 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72010号“ME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50098号“MR.C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50159号“MR.C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55135号“冰淇淋 MR.C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10914号“MY 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撤销申请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注册,至今已满一年,现已失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失效已满一年,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食品用糖蜜;蜂蜜;黄色糖浆;饼干;面包;蛋糕;三明治;糕点;燕麦片;果馅饼;汉堡包;热狗;姜饼;月饼;甜点慕斯(甜食);蜂糕;蛋奶冻;薄烤饼;薄脆饼干;华夫饼干;燕麦粥;米糕;蛋白杏仁饼(糕点);馅饼(点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奶酪汉堡包(三明治);小蛋糕(糕点);比萨饼;春卷;炒饭;盒饭;墨西哥式薄饼;大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可可;可可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咖啡用调味品;未烘过的咖啡;巧克力饮料;菊苣(咖啡代用品);茶;茶饮料;冰茶;糖;糖;天然增甜剂;巧克力;糖果;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通心粉;意式面食;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食盐;醋;调味品;调味酱汁;番茄酱(调味品);烹饪用香草调味品;芥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可可;可可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咖啡用调味品;未烘过的咖啡;巧克力饮料;菊苣(咖啡代用品);茶;茶饮料;冰茶;糖;糖;天然增甜剂;巧克力;糖果;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通心粉;意式面食;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食盐;醋;调味品;调味酱汁;番茄酱(调味品);烹饪用香草调味品;芥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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