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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55142号“小熊尤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6358号
2023-11-16 00:00:00.0
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知行追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士杰
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士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4期《商标公告》第69255142号“小熊尤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熊尤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听力保护器;奶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30716号、第15367682号、第34454478A号、第34454478号、第56028444号“小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按摩器械;口罩”、“吸奶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小熊”,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55142号“小熊尤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西安知行追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士杰
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士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4期《商标公告》第69255142号“小熊尤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熊尤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听力保护器;奶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30716号、第15367682号、第34454478A号、第34454478号、第56028444号“小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按摩器械;口罩”、“吸奶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小熊”,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55142号“小熊尤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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