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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4101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0738号
2025-02-14 00:00:00.0
申请人:山西省益客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410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27141号“途吧tu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59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15952号“凯源集团kaiyuanjit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89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00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84918号“康达惠kangda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五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410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27141号“途吧tu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59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15952号“凯源集团kaiyuanjit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89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00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84918号“康达惠kangda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五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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