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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39789号“ALLIG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545号
2023-01-06 00:00:00.0
申请人: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5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30639789号“ALLIG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鳄鱼图形作品及“CARTELO鳄鱼图形”作品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摹仿,包括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等,引证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傍名牌的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鳄鱼历史回眸视频、卡帝乐鳄鱼1998年-200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
2、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上海销售收入获奖证书;
3、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证证书;
4、所获各项荣誉;
5、赞助中国奥运代表团及中国奥委会证明文件;
6、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原异议人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7、“CARTELO及图”商标知名度认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答辩意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著作权证书权利人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非原异议人,不能证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无需进行驰名商标保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在1998年已经申请注册“ALLIGATOR”商标,2009年申请注册“ALLIGATOR及图”商标。申请人长期将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油漆、涂料产品及建筑施工装潢尤其涂漆服务上,申请人及其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系出于使用目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公司介绍;
3、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奖荣誉;
4、申请人产品包装、防伪标识查询页面;
5、产品宣传材料;
6、申请人施工现场图片;
7、申请人工程案例;
8、申请人提供墙面定制施工服务的媒体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LLIGATOR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用浮石磨光”等。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CARTELO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手提包;服装;鞋”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是,原异议人提供的其品牌创作发展历史资料、“鳄鱼图形”美术作品登记证书、1998-2006年以及2017-2019年大陆销销售额和广告费用支出表、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持续使用,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有接触该“鳄鱼图形”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中的鳄鱼图形在整体造型特征及视觉效果上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鳄鱼图形”接近,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639789号“ALLIG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引证商标已经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异议人所有。在先类似案例认为图形商标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其他理由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鳄鱼漆的百度百科页面。(申请人其他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231013号图形商标、第25454777号“CARTELO及图”商标及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已经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主体作为在先权利人一并参与此次复审。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原异议人的股权公告、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复审的意见委托书。其他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咨询等服务上,于2020年6月27日在全部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20年8月28日提出异议申请,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4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1999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于2012年3月27日转让至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名下,于2021年2月27日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已经提交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作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参与本案复审。
3、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主张的第16231013号图形商标、第25454777号“CARTELO及图”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11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原异议人未就上述各方面进行充分举证,尚不足以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ALLIGATOR及图”与引证商标“CARTELO及图”在文字构成、设计手法、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另,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引证的第16231013号图形商标、第25454777号“CARTELO及图”商标在异议程序中未明确主张,不属于复审审理范围。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ALLIGATOR及图”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鳄鱼图形作品及“CARTELO鳄鱼图形”作品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图形设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虽引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5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30639789号“ALLIG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鳄鱼图形作品及“CARTELO鳄鱼图形”作品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摹仿,包括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等,引证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傍名牌的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鳄鱼历史回眸视频、卡帝乐鳄鱼1998年-200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
2、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上海销售收入获奖证书;
3、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证证书;
4、所获各项荣誉;
5、赞助中国奥运代表团及中国奥委会证明文件;
6、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原异议人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7、“CARTELO及图”商标知名度认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答辩意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著作权证书权利人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非原异议人,不能证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无需进行驰名商标保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在1998年已经申请注册“ALLIGATOR”商标,2009年申请注册“ALLIGATOR及图”商标。申请人长期将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油漆、涂料产品及建筑施工装潢尤其涂漆服务上,申请人及其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系出于使用目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公司介绍;
3、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奖荣誉;
4、申请人产品包装、防伪标识查询页面;
5、产品宣传材料;
6、申请人施工现场图片;
7、申请人工程案例;
8、申请人提供墙面定制施工服务的媒体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LLIGATOR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用浮石磨光”等。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CARTELO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手提包;服装;鞋”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是,原异议人提供的其品牌创作发展历史资料、“鳄鱼图形”美术作品登记证书、1998-2006年以及2017-2019年大陆销销售额和广告费用支出表、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持续使用,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有接触该“鳄鱼图形”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中的鳄鱼图形在整体造型特征及视觉效果上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鳄鱼图形”接近,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639789号“ALLIG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引证商标已经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异议人所有。在先类似案例认为图形商标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其他理由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鳄鱼漆的百度百科页面。(申请人其他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231013号图形商标、第25454777号“CARTELO及图”商标及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已经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主体作为在先权利人一并参与此次复审。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原异议人的股权公告、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复审的意见委托书。其他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咨询等服务上,于2020年6月27日在全部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20年8月28日提出异议申请,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4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1999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于2012年3月27日转让至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名下,于2021年2月27日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已经提交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作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参与本案复审。
3、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主张的第16231013号图形商标、第25454777号“CARTELO及图”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11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原异议人未就上述各方面进行充分举证,尚不足以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ALLIGATOR及图”与引证商标“CARTELO及图”在文字构成、设计手法、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另,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引证的第16231013号图形商标、第25454777号“CARTELO及图”商标在异议程序中未明确主张,不属于复审审理范围。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ALLIGATOR及图”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鳄鱼图形作品及“CARTELO鳄鱼图形”作品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图形设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虽引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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