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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87853号“C 美 LI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0850号
2025-03-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087853 |
申请人:中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7853号“C 美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47531号“C.LIFE”商标、第16310718号“C.LIFE”商标、第1671635号“美”商标、第17224721号“国之美”商标、第68092263号“美”商标、第77697530号“美 BLOSSOM”商标、第77614009号“美”商标、第11673028号“美及图”商标、第8508261号“美家红 美及图”商标、第17841900号“美 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至十显著认读汉字“美”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至十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7853号“C 美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47531号“C.LIFE”商标、第16310718号“C.LIFE”商标、第1671635号“美”商标、第17224721号“国之美”商标、第68092263号“美”商标、第77697530号“美 BLOSSOM”商标、第77614009号“美”商标、第11673028号“美及图”商标、第8508261号“美家红 美及图”商标、第17841900号“美 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至十显著认读汉字“美”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至十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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