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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15709号“如意人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8186号
2024-08-21 00:00:00.0
申请人:江苏万家如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6日对第41115709号“如意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关联企业“江苏如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创立于2006年,专注于食品制造与餐饮特许经营,相继荣获“国家级绿色餐饮企业”、“江苏省十大餐饮连锁品牌”等荣誉称号,市场覆盖全国20多个省份,遍布全国五十多个大中城市,连锁门店已突破2000家,旗下“如意”系列品牌是申请人长期主营的知名品牌,经大力宣传和推广使用,在全国餐饮食品行业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为广大公众熟知。出于品牌发展需要,“如意馄饨”、“美点如意馄饨”系列商标均已转让至如意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万家如意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维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48132号“如意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44676号“玖玖如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如意”品牌的抄袭,其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性和欺骗性。“如意”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如意”己成为知名企业字号,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直接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当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如意公司及“如意”系列品牌介绍资料
3、部分荣誉资质证明;
4、部分媒体报道证明;
5、申请人名下“如意”系列商标的档案;
6、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7、例证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百度地图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距离;
9、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公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否认“如意菜饭”、“如意馄饨”这两年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如意菜饭”、“如意馄饨”并不是申请人持有的合法有效商标,经查询申请人申请注册“如意菜饭”、“如意馄饨”商标从未注册成功过,当下状态是商标无效。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是想恶意占有“如意之家”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未侵犯其商号。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含义不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也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决定,在“备办宴席;饭店;餐馆;旅馆;安排临时住宿;家庭旅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宠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故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如意人家”与引证商标一“如意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旅馆;安排临时住宿;家庭旅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宠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饭店”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宠物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饭店;餐馆;旅馆;安排临时住宿;家庭旅馆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6日对第41115709号“如意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关联企业“江苏如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创立于2006年,专注于食品制造与餐饮特许经营,相继荣获“国家级绿色餐饮企业”、“江苏省十大餐饮连锁品牌”等荣誉称号,市场覆盖全国20多个省份,遍布全国五十多个大中城市,连锁门店已突破2000家,旗下“如意”系列品牌是申请人长期主营的知名品牌,经大力宣传和推广使用,在全国餐饮食品行业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为广大公众熟知。出于品牌发展需要,“如意馄饨”、“美点如意馄饨”系列商标均已转让至如意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万家如意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维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48132号“如意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44676号“玖玖如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如意”品牌的抄袭,其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性和欺骗性。“如意”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如意”己成为知名企业字号,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直接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当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如意公司及“如意”系列品牌介绍资料
3、部分荣誉资质证明;
4、部分媒体报道证明;
5、申请人名下“如意”系列商标的档案;
6、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7、例证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百度地图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距离;
9、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公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否认“如意菜饭”、“如意馄饨”这两年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如意菜饭”、“如意馄饨”并不是申请人持有的合法有效商标,经查询申请人申请注册“如意菜饭”、“如意馄饨”商标从未注册成功过,当下状态是商标无效。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是想恶意占有“如意之家”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未侵犯其商号。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含义不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也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决定,在“备办宴席;饭店;餐馆;旅馆;安排临时住宿;家庭旅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宠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故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如意人家”与引证商标一“如意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旅馆;安排临时住宿;家庭旅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宠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饭店”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宠物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饭店;餐馆;旅馆;安排临时住宿;家庭旅馆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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