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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23815号“环球山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88154号
2019-11-18 00:00:00.0
申请人: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8423815号“环球山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62年成立于美国阿肯色州,经多年发展,申请人为全球最大的连锁零售商,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04156号“山姆会员商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1443号“SAM'S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山姆会员商店”和“SAM'S CLUB”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已判定被申请人行为侵权,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百度翻译关于“SAM”的相关释义截图;
2、民事判决书;
3、经公证的申请人山姆会员店基本信息;
4、经公证的申请人简介;
5、经公证的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6、经公证的媒体对申请人山姆会员店的报道;
7、山姆会员商店月刊及促销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第1592期)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产源误认。“山姆”并非申请人独创词汇,且已广泛应用于企业和商标名称中,若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则造成申请人对“山姆”一词进行垄断使用,违背《商标法》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3、《关于公布2013年电子商务集成创新试点入选项目的通告》;
4、媒体关于被申请人母公司的相关介绍;
5、在先案例及(2017)粤019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05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已超出法定期限,应视为未答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2017)粤019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05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6956493号“山姆会员商店Sam's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致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不能支持被申请人答辩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上诉费用通知书、在先案例等作为主要质证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冻田鸡腿;鱼翅;海参(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冷冻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榨菜;奶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6日止。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WAL-MART STORES,INC.)于2003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蔬菜等商品上,2019年6月6 日经核准转让至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止。
三、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WAL-MART STORES,INC.)于2003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蔬菜、牛奶等商品上,2019年6月6 日经核准转让至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四、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WAL-MART STORES,INC.)于2008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货物展出等服务上,2019年5月27 日经核准转让至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判定申请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准。由我委查明事实二至三可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故可判定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环球山姆”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呼叫相近,且含义相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系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区分的特征,共存不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近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在先判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维持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人在本案质证期间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超出本案评审范围,请申请人另案主张。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8423815号“环球山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62年成立于美国阿肯色州,经多年发展,申请人为全球最大的连锁零售商,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04156号“山姆会员商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1443号“SAM'S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山姆会员商店”和“SAM'S CLUB”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已判定被申请人行为侵权,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百度翻译关于“SAM”的相关释义截图;
2、民事判决书;
3、经公证的申请人山姆会员店基本信息;
4、经公证的申请人简介;
5、经公证的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6、经公证的媒体对申请人山姆会员店的报道;
7、山姆会员商店月刊及促销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第1592期)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产源误认。“山姆”并非申请人独创词汇,且已广泛应用于企业和商标名称中,若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则造成申请人对“山姆”一词进行垄断使用,违背《商标法》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3、《关于公布2013年电子商务集成创新试点入选项目的通告》;
4、媒体关于被申请人母公司的相关介绍;
5、在先案例及(2017)粤019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05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已超出法定期限,应视为未答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2017)粤019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05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6956493号“山姆会员商店Sam's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致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不能支持被申请人答辩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上诉费用通知书、在先案例等作为主要质证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冻田鸡腿;鱼翅;海参(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冷冻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榨菜;奶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6日止。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WAL-MART STORES,INC.)于2003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蔬菜等商品上,2019年6月6 日经核准转让至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止。
三、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WAL-MART STORES,INC.)于2003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蔬菜、牛奶等商品上,2019年6月6 日经核准转让至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四、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WAL-MART STORES,INC.)于2008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货物展出等服务上,2019年5月27 日经核准转让至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判定申请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准。由我委查明事实二至三可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故可判定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环球山姆”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呼叫相近,且含义相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系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区分的特征,共存不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近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在先判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维持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人在本案质证期间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超出本案评审范围,请申请人另案主张。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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