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1289308号“優宜生無比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0067号
2019-12-26 00:00:00.0
申请人: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89308号“優宜生無比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15039号“無比膏MOPI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37291号“無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99228号“無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577234号“無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已经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三在“人用药、药用胶囊”商品上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我局在对引证商标四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優宜生無比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無比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卫生消毒剂”商品以外的“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卫生消毒剂”商品以外的“膏剂”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膏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89308号“優宜生無比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15039号“無比膏MOPI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37291号“無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99228号“無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577234号“無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已经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三在“人用药、药用胶囊”商品上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我局在对引证商标四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優宜生無比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無比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卫生消毒剂”商品以外的“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卫生消毒剂”商品以外的“膏剂”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膏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