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1681068号“海天盛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1983号
2021-12-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681068 |
申请人:佛山市海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681068号“海天盛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4719号“海天盛筵”商标、第8139421号“海天盛筵”商标、第8139445号“海天盛筵”商标、第14151842号“海天盛筵”商标、第14152764号“海天盛筵”商标、第14152840号“海天盛筵”商标、第13006934号“海天盛宴 RENDEZ-V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44227号“海天盛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处于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继续有效,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裁定无效宣告,但该裁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9487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149240号“海天HAITIAN”商标、第779687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474423号“海天HAI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的显著认读汉字“海天”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九至十二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九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九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九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681068号“海天盛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4719号“海天盛筵”商标、第8139421号“海天盛筵”商标、第8139445号“海天盛筵”商标、第14151842号“海天盛筵”商标、第14152764号“海天盛筵”商标、第14152840号“海天盛筵”商标、第13006934号“海天盛宴 RENDEZ-V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44227号“海天盛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处于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继续有效,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裁定无效宣告,但该裁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9487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149240号“海天HAITIAN”商标、第779687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474423号“海天HAI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的显著认读汉字“海天”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九至十二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九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九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九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