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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39413号“好老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5281号
2021-07-09 00:00:00.0
申请人:河北九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39413号“好老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4137号“老头茶市”商标、第37491188号“老头瓜子”商标、第27976407号“老头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老头”,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电视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39413号“好老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4137号“老头茶市”商标、第37491188号“老头瓜子”商标、第27976407号“老头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老头”,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电视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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